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50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莊閔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迦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預告薪資等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7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預告薪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參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330元。嗣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443元(計算式:4,330元×1/3=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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