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 李耿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延緩執行申請書所記載之地址亦均同上址,堪認聲請人之住所為台南市,並非在高雄市。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