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甲○○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母親,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迄今已十多年,期間都是聲請人與丙○○照料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起居與醫療照護,前兩年丙○○開始洗腎導致身體虛弱亦需照料,家裡開銷支出也更加重,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不動產,以使受監護宣告人乙○○往後之生活與醫療支出能有保障,為此爰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是僅有監護人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其餘之人並無處分或聲請許可代理處分之權限。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丙○○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母親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為丙○○,揆諸前開規定,若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之必要,自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丙○○提出聲請,聲請人既非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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