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複代理人 宋育澧
被告 鍾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依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葉依婕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附近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職業小貨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03,178元(其中工資27,453元、零件175,7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倒車時後方無車,一會兒後方來了系爭車輛擋在後方,使被告無法繼續倒車,此時被告有示意後方車讓一下,但後方車不動作,系爭車輛駕駛見被告車輛在倒車仍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一半肇責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葉依婕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六家五路二段向東直行,於事故現場看到對方車輛在伊正前方,伊便在對方車輛後方停等要讓他繼續往前開,對方車輛便直直地往後倒車且沒有打方向燈,當發現對方車輛倒車時有馬上按鳴喇叭三次警示,且伊後方有車陣以致於伊無法再後退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車輛於事故當時是否有顯示倒車燈光及現場車況是否有足夠空間讓後方車後退避讓,均非無疑;參以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並未規定見倒車應予禮讓,且系爭車輛已靜止停等避免發生碰撞,可認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措施,難謂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所陳,其當時已知後方有系爭車輛駛至,客觀環境下已無法繼續倒車,仍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27,453元、零件175,725元,共計203,17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3日)已使用4年3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75,725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5,28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27,45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2,741元(計算式:25,288+27,453=52,74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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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725×0.369=64,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725-64,843=110,882
第2年折舊值110,882×0.369=40,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0,882-40,915=69,967
第3年折舊值69,967×0.369=25,8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967-25,818=44,149
第4年折舊值44,149×0.369=16,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149-16,291=27,858
第5年折舊值27,858×0.369×(3/12)=2,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27,858-2,570=25,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