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楊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合約期間
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共計1096天,惟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使用至103年9月7日止,共228天,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為868天,尚積欠電信費新台
幣(下同)1,739元,另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依專案同意書
第1條約定「以基本基準額×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
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計算專案補償金」,據此
計算補償金為10,296元【計算方式:13000元×(868/1096
)=10296】,電信費及補償金合計為12,035元【計算方式
:1739+10296=12035】,嗣威寶公司申請與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並由經濟部於
104年3月31日函文核淮,合併後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專案補
償金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可參),是原告就專案補償金
部分請求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