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翰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一段4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蔡月娥 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 蔡淑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月娥、蔡淑華人車倒地,蔡月娥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蔡淑華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蔡月娥、蔡淑華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