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被告 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 律師
林靜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2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25樓房屋)所有權人,同為世紀之星大樓住戶。原告先前發現系爭24樓房屋次臥室衣櫥上方天花板及後陽台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抓漏師傅判斷係樓上即系爭25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破損或水電管道破損所致,且漏水位置位於系爭25樓房屋排水設備下方,原告委請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轉達被告此情,並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依世紀之星大樓管理暨住戶生活規約第39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系爭25樓房屋就漏水處施工進行防漏工程。又系爭25樓房屋施作防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500元,且系爭25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24樓房屋屋內天花板、衣櫃等家具毀損,修繕費用為239,925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另系爭24樓房屋長期漏水因而潮濕、充滿霉氣,原告及3名外孫、外孫女同住於內,長期受到屋內漏水潮濕、空間充滿霉氣,身心無比痛苦,甚且影響身體健康,精神上極為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共計542,42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系爭25樓房屋,就漏水處施工進行防漏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通知被告其所有系爭24樓房屋於1年前發生漏水情形,被告即委託兒子至系爭24樓房屋查看,並請水電師傅前來試水,並無漏水情形,被告絕非置之不理,且原告所稱有漏水之系爭24樓房屋房間上方為系爭25樓房屋房間,該房間並無用水設備,亦無地板破損情形,實無可能有地板防水層破裂而從25樓往下滴漏情形。又系爭24樓房屋於80年間建造,已有29年屋齡,故原告所稱陽台壁癌,應係原告本身未予養護修繕,與被告無涉。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漏水原因為何、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所有房屋就漏水處施工進行防漏工程及請求被告負擔防漏工程費用,均無理由,且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以3名孫子之檢驗報告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㈠原告為系爭2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5樓4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世紀之星大樓住戶。
㈡系爭24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於107年9月間發
現滲漏水,於110年3月17日鑑定小組會同兩造於現場場勘,系爭24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下方衣櫃有水痕及破損,陽台天花板有兩處壁癌。
㈢110年8月24日鑑定小組會同兩造於現場進行試水測試時,發
現系爭2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地板及牆面之磁磚表面有塗覆透明漆。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24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25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破壞或水電管道破損所導致?㈡原告請求進入系爭25樓房屋修繕,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24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告無法證明係因系爭25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破壞或水電管道破損所導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4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25樓房
屋地板防水層破壞或水電管道破損所導致云云,固提出工程估價單、現場照片、世紀之星住宅新建工程排水設備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等為證(見審查卷第47、48、51至53頁,本院卷第25至30、33、34、91至101、12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24樓房屋有損害、修復金額及預估施作防水工程費用為何等情,尚難以此認定漏水原因為系爭25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破壞或水電管道破損所導致,且上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24樓房屋曾有漏水痕跡,亦無法證明漏水原因為何,又本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檢附系爭平面圖,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4樓房屋之次臥室衣櫥上方天花板及後陽台天花板有無漏水現象?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25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破壞或水電管道破損所導致?並請說明系爭24樓、25樓房屋目前使用現況與系爭平面圖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經該公會於111年3月17日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論為:「㈠‧‧‧⑴本次封閉廁所及後陽台排水管路進行淹水測試共計10日,系爭24樓房屋現況並無漏水現象,但會勘時次臥室衣櫥上方天花板確有水痕且有櫥櫃板材有泡水朽壞現況,後陽台天花板有兩處壁癌現象。⑵系爭25樓房屋於110年8月24日鑑定人施作浴室及後陽台試水測試時已自行施作地板及部分牆面潑水劑,已更改原狀,經10天試水測試地板無滲漏情形。⑶依法院提供排水設備平面圖及高雄市政府建管處使照調案影印之竣工圖所示(詳附件五):系爭24樓房屋現況次臥室外廁所隔間牆移除並有室內裝修;系爭25樓房屋隔間為原使用狀況但有室內裝修。㈡系爭24樓房屋若有漏水且與系爭25樓房屋有關,請說明修復方法為何?系爭25樓房屋於110年8月24日鑑定人施作浴室及後陽台試水測試時已自行施作地板及部分牆面潑水劑,其原狀係已變動,故經10天試水測試系爭25樓房屋次臥室内觀測衣櫃上方樓板無滲漏情形。故無法證明系爭2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5樓房屋有關。㈢系爭24樓房屋若有漏水且與系爭25樓房屋有關,請說明修復費用為若干?請就系爭2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系爭25樓房屋之防水工程費用,分別估算,並請說明如附件2所示之楓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2份,其上所載項目、數量、單價、總價等,是否必要且合理。因無具體實證2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5樓房屋有關,故無法估列相關修復費用。」等語(見系爭報告書第7、8頁),可知於110年3月17日鑑定小組會同兩造於現場場勘時,系爭24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下方衣櫃有水痕及破損,陽台天花板有兩處壁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經鑑定小組封閉廁所及後陽台排水管路進行淹水測試共計10日,系爭24樓房屋現況並無漏水現象,且無具體實證系爭2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5樓房屋有關,準此,系爭24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告無法證明係因系爭25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破壞或水電管道破損所導致。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會勘前已施作潑水劑,潑水劑之功能僅於表層噴灑而暫時防水滲入,並無徹底解決系爭25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再有滲水問題云云,然目前現況既已無法證明系爭2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5樓房屋有關,自難僅以被告施作潑水劑而認與系爭25樓房屋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如前所述,系爭24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告無法證明係因系爭2
5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破壞或水電管道破損所導致,自無庸再論其餘爭點。準此,原告請求進入系爭25樓房屋修繕,並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慰撫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世紀之星大樓管理暨住戶生活規約第39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系爭25樓房屋就漏水處施工進行防漏工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2,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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