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3號原告 劉振陽 被告 施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抵銷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擔繳付之保險及醫療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11元(計算式:保險費38,411元+醫療費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