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適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2日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704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6月、4年、3年10月(2次)、3年9月(4次)、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玻璃球及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揭規定「以一次為限」,既非規定「以第一次為限」,則被告或少年之前縱曾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於本次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2日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虎尾朋友家中,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玻璃球及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LC/MS/MS方式檢驗),有該檢驗所
10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警卷第8頁),是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係在109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前,即109年3月18日自動前往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請求治療,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因被告海洛因使用量不高,暫時不用美沙冬及丁基原啡因替代療法,先以抗憂鬱及抗焦慮藥物、心理治療,協助改善情緒、協助戒癮,持續追蹤治療,效力可等同戒癮門診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8月2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6769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75至76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接受精神科一般門診治療,而醫生囑言「效力可等同於戒癮門診」。
四、又被告於上開治療期間,除本案以外,未有其他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惟另涉販賣毒品罪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再者,被告堅決否認於109年3月18日接受上開治療後,於治療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考量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檢出之時間可達數日之情況,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
109年3月18日接受治療前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3月18日開始為戒癮治療前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於犯罪未發覺前,於同日自動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請求進行戒癮治療,於治療中之109年3月20日為警查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反規定,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