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扣案之簽注單下注時間係2月28日下午,下注金額約7000元,賭資於星期一下午結算等語,本件搜索時間為109年3月3日週二上午,則扣案之新臺幣中有7000元為前一日109年3月2日週一被告與賭客結算收取之賭資堪可認定,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注單壹張,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現金12萬1千元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
109年3月3日止,以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該門號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供LINE暱稱「火車母」、「 陳曼寧 」、「 龐媽 」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及4個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及60元,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二星」、「三星」可得5,300至5萬7,000元不等之彩金;簽中「四星」可得80萬元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簽注金歸甲○○所有。 嗣警 於109年3月3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現金12萬8,000元、簽注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簽注單1張扣案可證,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含line通訊內容紀錄擷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自109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
109年3月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接續在公共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且又其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現金至少7000元部分及簽注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證人即被告女友 林怡蓁 寄放在被告處經營網拍生意之貨款,而非賭資,業據證人林怡蓁證述在卷,復有證人提供之進貨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現金10萬元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賭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