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零零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貳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献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8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9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11號為不起訴處分;93年間,經②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士林地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⑤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於
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共0.5800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献堂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20頁、第47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共0.580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50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揭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50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