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2號
原告 朱盈霖
訴訟代理人 吳權益
被告 余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公里700公尺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因未注意前車狀況與訴外人吳權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本件車輛事故於112年4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指出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車狀況為肇事原因,且訴外人吳權益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經其鑑定結果: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場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發生事故後,交易價值為530,000元,即原告受有10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4,000元,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鑑定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書,鑑定費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630,000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30,000元,減損價值約100,000元,有原告提出的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書鑑價報告可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100,000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發票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共計為104,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經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