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等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