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楊少傑 被告 許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金門縣港務處同事。被告因缺錢投資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楊
少傑住處後方,向原告佯稱:其母親得了癌症,急需借款治療云云,致楊少傑陷於錯誤,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扣除相關手續費及許文凱先前向其所借之5萬元,將74萬4,900元交付被告。
㈡其明知其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與還款之能力,於111年3月
間,在金門縣○○鎮○○○0號,向被告佯稱:欲以自己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6年期之汽車貸款60萬元,貸得之款項要償還上開向楊少傑之80萬元借款云云,並要求被告充當連帶保證人,致被告陷於錯誤,充當被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使被告能順利取得核准之貸款60萬元,而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貸得60萬元款項後,未將所貸得之款項歸還原告,亦未繳納車貸,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900元。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經查:
㈠兩造前因被告上揭詐欺案件,於刑事偵查中(福建金門地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4號、111年度偵字第690號)移請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7日經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111年城民調字第000-000號調解書),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本院111年度核字第94號,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載明:「上開當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15時30分,在金城鎮公所五樓會議室進行調解詐欺案件。聲請人許文凱與相對人楊少傑間詐欺事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轉介本會調解。調解結果如下:一、雙方當事人經協調同意由聲請人許文凱償還對造人楊少傑共計154萬元整,雙方當事人約定共分77期支付,第1期111年9月至77期118年1月,每月最末日支付2萬元,款逕匯入至楊少傑帳戶,匯款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若一期未匯入,視同全部到期,逕付法院強制執行。二、對造人楊少傑同意不予追究,撤回對聲請人許文凱之告訴(111年度偵字第690號)。二、案經雙方意見一致達成共識並放棄民、刑事請求告訴權,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製作調解書,經調解成立,爾後雙方同意不得就本案在刑庭出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核字第94號全卷核閱無訛。嗣被告表示沒辦法履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號卷第82頁)。原告遂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77號全案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由上,可知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即已表明因本件被告所為之
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及利益之損害而由金門地檢署轉介調解,兩造並成立調解,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金錢及利益損害之費用,原告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換言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及利益損害部分,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並賠償原告共計154萬元、原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兩造拋棄其餘請求,而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復已經本院核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書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詐欺所受財產及利益上之損害。原告更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前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況原告業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強制執行,此為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逕依上開強制執行受償即可,實無需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免生重複強制執行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為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詐欺所受財產及利益損害之請求,應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