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五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
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循環利息及按循環利息總額之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包括利息、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乙方即原告。::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甲方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付違約金。」、
「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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