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復原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復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復原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民國112年1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0)日0時3分許行經同區水管路、義大二路口與案外人 曾秋斌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0時2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曾秋斌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卷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且肇生事故,先前亦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