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
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1條
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
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第83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台
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
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範圍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八十三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