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23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志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秉志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蕙恩診所」治療毒癮時巧遇友人 蔡智銘 (所犯搶奪、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得知蔡智銘欲脫手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4支手機,且經蔡智銘提及此4支手機屬於「不能用也不能賣」的等語,可預見上開手機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此4支手機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媒介及收受贓物犯意,向蔡智銘應允有辦法出售,旋收受此
4支手機覓找買家,嗣於當日晚間7時25分許,與蔡智銘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皇家昌庫通訊行」見面,向不知情之店員 施宗儀 表示欲出售上開4支手機,並由蔡秉志提出身分證供施宗儀查驗,經施宗儀評估手機新舊程度後,願收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支手機,乃將收購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交予蔡智銘,蔡智銘則將其中1,000元分予蔡秉志作為報酬,且由蔡秉志繼續留用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2人並將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棄置於上開通訊行內離去。嗣因警方查緝蔡智銘涉犯上開竊盜、搶奪案件,循線追查贓物流向,並經施宗儀將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3支手機交予警方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邱秋琴 、 羅雅嵐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部分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秉志否認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帶蔡智銘去上揭通訊行賣如附表一所示之4支手機,且蔡智銘有將賣手機的錢分伊1,000元,但伊不知道這些手機是贓物,一直到警察來找伊時才覺得不對勁,如果當初知道是贓物就不會去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蕙恩診所」治療毒癮時巧遇友人蔡智銘,得知蔡智銘欲脫手變賣附表一所示之4支手機,遂向蔡智銘應允其有辦法售出,旋收受此4支手機覓找買家,嗣於當日晚間7時25分許,與蔡智銘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皇家昌庫通訊行」見面,向店員施宗儀表示欲出售上開4支手機,並由被告提出身分證供施宗儀查驗,經施宗儀評估手機新舊程度後,願收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支手機,旋將收購價金5,500元交予蔡智銘,蔡智銘則將其中1,000元分予被告作為報酬,且由被告繼續留用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2人並將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棄置於上開通訊行內離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易卷第98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蔡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偵一卷第51頁及背面)、證人施宗儀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86頁至第
190頁)內容相符,並有施宗儀所提被告為出售上開手機所簽立之讓渡證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1頁及背面),暨施宗儀交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之3支手機(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各發還被害人邱秋琴、羅雅嵐)可佐,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3支手機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第86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偵一卷第33頁),堪以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4支手機,均係蔡智銘竊盜、搶奪所得之贓物乙節,經證人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1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被害人邱秋琴、羅雅嵐、 胡世珍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另有羅雅嵐遭竊之監視器照片8張、臺灣之星電信費帳單1份、胡世珍遭搶之監視器照片3張、104年1月22日及3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104年6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3964400號DNA型別鑑定書
1份、勘驗照片13張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104訴字第169號判決附卷參憑(見警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偵一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及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附表一所示之4支手機為贓物,且係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才察覺有異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及10
7年2月22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91頁、易卷第98頁),於偵訊時更明確陳稱:蔡智銘有跟伊說這些手機「不能用也不能賣」,伊聽到後有些懷疑,問蔡智銘原因,蔡智銘只回答說這些手機就是不能用,但因為伊想要幫忙賣手機,沒想那麼多就賣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核與證人蔡智銘於警詢時陳稱:伊有跟蔡秉志說這些手機不能賣也不能使用,意思就是係以不正當手法取得之贓物,但蔡秉志說他有辦法賣,伊才將手機交給蔡秉志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7頁背面)、於偵訊時稱:伊沒印象是否有跟蔡秉志提到「偷」這個字眼,但確定有跟蔡秉志講說這些手機不能賣也不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相符,再審酌蔡智銘同時提出4支手機欲販賣,顯與一般人使用手機之數量及方式有異,況如蔡智銘係以正當方式取得上開手機,理應以自己名義出售變賣,惟其販售手機係由被告提出身分證供「皇家昌庫通訊行」店員施宗儀查驗身分,並以被告名義簽立讓渡證書,表彰係被告出售手機之意,致施宗儀無法得知蔡智銘之真實身分,有上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讓渡證書可稽,顯見蔡智銘欲藉此增加檢警查緝不法所得之困難度,絕非出售手機之正常流程,然被告未予拒絕,非但配合簽立讓渡證書並提出身分證供查驗,更獲得蔡智銘所給付之1,000元可觀報酬,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因為伊有提供身分證,所以蔡智銘才將賣手機的錢分伊等語(易卷第136頁及背面),殊難想像被告於此異於常情之交易流程從未對上開手機之來源起疑,準此,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蔡智銘拿出附表一所示之
4支手機時曾強調這些手機「不能用也不能賣」,伊聽到後有些懷疑等語,有上揭事證可憑,應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坦稱:伊在檢察官那邊確實有說過蔡智銘跟伊說這些手機「不能用也不能賣」,而且伊有懷疑等語(見易卷第130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此陳述時不具任意性,足見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之4支手機時已預見係蔡智銘以不正當方式所取得贓物之可能,從而被告於偵訊及107年2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107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且否認蔡智銘曾向其強調手機不能賣也不能用等情(見易卷第134頁),辯稱:警察到伊家時,伊才覺得整個流程不正常云云(見易卷第136頁),然被告就其於偵訊及107年2月22日本院訊問時為何自白首揭犯行之原因,僅泛稱:伊知道那些手機是搶來的,且有伊的身分證,警察說那些是贓物云云(見易卷第136頁背面),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且無法指明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其遲於107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要屬臨訟卸責之舉,不值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牙保」,係指居間介紹、媒介而言,刑法第349條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已將舊法「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此外,刑法媒介贓物罪,僅處罰既遂,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行為人媒介贓物仍應達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而屬既遂,始得論以媒介贓物罪。查被告為助蔡智銘脫手變賣附表一所示之4支手機贓物而於收受後尋找買家,並成功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支手機以5,500元價格售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2之2支手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被告媒介前收受此部分贓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媒介贓物後與蔡智銘朋分所賣得之價金,本係其媒介贓物之目的,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屬被告所犯媒介贓物罪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分得之1,000元屬贓物變得之財物,認應另成立收受贓物罪,洵屬誤解,且此部分僅不另論罪,本院自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2支手機雖未售出而不構成媒介贓物罪,然蔡智銘委託被告出售此2支手機時,已先交付予被告持有,且被告主觀上亦預見此係來路不明贓物之可能,仍予以收受,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同條項之媒介贓物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得審理之,且本院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同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3手機贓物之行為,已成立收受贓物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收受此手機後曾發生中斷持有之情事,則其持有、留用此手機之行為要屬其收受贓物犯行之當然結果,不應另為論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變賣此手機不成而繼續留用之行為應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僅不另論罪,本院亦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被告係先收受附表一所示之4支手機,再於數小時內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售出,其收受、媒介贓物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媒介贓物、收受贓物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論認。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更積極媒介變價事宜,助長財產犯罪歪風,增加檢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先坦認犯行,嗣又否認犯行,雖附表一編號
1至2之手機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而損失稍減,然均非被告協助查緝所致,且其至今未與被害人即附表一手機所有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之前在家擔任西點麵包師傅,月薪約4萬3,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兄弟,未婚無子女等語(見易卷第13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首揭犯行不法收受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手機贓物,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2支手機贓物媒介售出,因此分得贓款1,000元,已如前述,從而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因已發還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贓物及贓款1,000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及贓款1,00
0元均未扣案,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本案手機贓物):
┌──┬────┬────┬────────┬────────┐│編號│廠牌│顏色│IMEI碼│備註│├──┼────┼────┼────────┼────────┤│1│SONYZ2│紫色│000000000000000│已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邱秋琴。│├──┼────┼────┼────────┼────────┤│2│hTC│白色│000000000000000│已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羅雅嵐。│├──┼────┼────┼────────┼────────┤│3│G-PLUS│黑白色│不詳│未扣案,被害人胡││││││世珍所有。│├──┼────┼────┼────────┼────────┤│4│SAMSUNG│銀色│000000000000000│已扣案,被害人不││││││詳。│└──┴────┴────┴────────┴────────┘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0299900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69號卷│├─────┼────────────────────────────┤│簡卷│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32號卷│├─────┼────────────────────────────┤│審易卷│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卷│├─────┼────────────────────────────┤│易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