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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