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寶綉
王志誠
被 告 林俊銘
白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8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邀同被
告白如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4,000
元,借款期限至100年9月28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6.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7.68
5%)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俊銘僅攤還
至98年9月28日止,尚欠本金127,299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白如娟亦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99
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75%計算之
利息;並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