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第6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㈠王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對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王志祥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下單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向網站「血魂論壇」下單購買可在遊戲伺服器「血魂天堂」內使用之遊戲點數「血幣」,使該論壇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單位即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收款虛擬帳號。王志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虛擬帳號後,即指示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金額至該等虛擬帳號。嗣「血魂論壇」系統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款項後,即自動將遊戲點數「血幣」發放至王志祥在「血魂天堂」暱稱為「小王牌01」之遊戲帳號,王志祥以此方式免除支付遊戲點數對價之利益。

 ㈡王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王志祥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下單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向網站「血魂論壇」下單購買可在遊戲伺服器「血魂天堂」內使用之遊戲點數「血幣」,使該論壇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單位即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產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收款虛擬帳號。王志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虛擬帳號後,即指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匯至該等虛擬帳號。嗣「血魂論壇」系統接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後,即自動將遊戲點數「血幣」發放至王志祥在「血魂天堂」暱稱為「小王牌01」之遊戲帳號,王志祥以此方式免除支付遊戲點數對價之利益。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王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49分前某時,先以臉書暱稱「CHINACHINACHINA」聯繫 張柏村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得知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再以暱稱「愛玩家」在通訊軟體LINE「天堂龍之谷2.70c逆轉時光來愛你」群組傳送不實販賣遊戲虛擬貨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點數,應予更正)之訊息。 侯耀富 瀏覽後在該群組留言有意購買,王志祥另以LINE暱稱「gm」與侯耀富互加LINE好友,承上不實交易訊息佯以討論交易事宜,侯耀富因而陷於錯誤,依王志祥指示於111年2月28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永豐帳戶。王志祥隨即聯繫張柏村表示欲購買遊戲帳戶,經張柏村拒絕後,則轉要求張柏村退款。張柏村遂於111年2月28日17時24分許,將2,000元轉匯至王志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侯耀富未收到遊戲虛擬貨幣,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王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五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賴宗君 因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 黃曉芬 之帳戶,黃曉芬因而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遊戲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王志祥; 林雄 則未收取足額款項,即將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遊戲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王志祥。嗣賴宗君、林雄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王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尤信堯謝曜仲莊智仁張寶祥林柏榮田麒蜂 、侯耀富、賴宗君、林雄、證人即血魂論壇經營者 杜同正 、證人 林宇豐侯有志黃雅琪 、張柏村、黃曉芬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尤信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曜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智仁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寶祥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論壇截圖、告訴人林柏榮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論壇截圖、告訴人田麒蜂提供之論壇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侯耀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柏村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藍新客字第111044號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藍新客字第112030號函、證人杜同正提供之「血魂論壇」後台系統資料、客服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論壇帳號「iwwudj」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9日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647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雄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曉芬提供之網路銀行收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臉書使用人資料、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迪迦奧特曼」遊戲帳號伺服器登入IP查詢明細、IP位置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4、5、6、事實欄一㈢、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4、5、6、事實欄一㈢、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五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4年5月19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6、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以獲得利益,以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方式散布販售商品不實訊息以詐騙他人財物、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09年、111年以及112年間,因被告通緝未到案,於114年3月間始到案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各告訴人並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致無法達成調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利益、財物,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得之5,00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所示詐得之利益或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又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得之遊戲點數,雖均遭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變賣,然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五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雄遭詐欺而交付被告價值1萬元之遊戲帳號,然告訴人林雄證稱有取得5,000元之對價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價值5,000元之利益,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虛擬帳號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信堯

0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祥於109年4月7日22時37分許,在「血魂天堂」遊戲論壇張貼不實販賣遊戲道具貼文,尤信堯於同年6月2日16時許瀏覽後與王志祥聯繫,王志祥以LINE暱稱「買賣」與尤信堯互加LINE好友,佯以討論交易事宜,並指示尤信堯匯款至左列帳號。

109年6月3日14時6分

1,500元

2

謝曜仲

0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祥於109年6月12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應予更正)29分許,以LINE暱稱「買賣」與謝曜仲互加LINE好友,佯以討論交易事宜,並指示謝曜仲匯款至左列帳號。

109年6月13日6時38分

1,000元

3

莊智仁

0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祥於109年6月16日20時8分許,以LINE暱稱「木偶」與莊智仁互加LINE好友,佯以討論交易事宜,並指示莊智仁匯款至左列帳號。

109年6月16日21時55分

3,000元

4

張寶祥

0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祥於不詳時間,在「冰火天堂M」遊戲論壇張貼不實販賣遊戲幣貼文,張寶祥於109年7月2日11時56分許瀏覽後與王志祥聯繫,王志祥以LINE暱稱「臺灣」與張寶祥互加LINE好友,佯以討論交易事宜,並指示張寶祥匯款至左列帳號。

109年7月2日12時21分

2,000元

5

林柏榮

0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祥於不詳時間,在「虛幻之戰」遊戲論壇張貼不實販賣遊戲道具貼文,林柏榮於109年7月5日11時22分許瀏覽後與王志祥聯繫,王志祥以LINE暱稱「kissiu」(LINEID:magic821)與林柏榮互加LINE好友,佯以討論交易事宜,並指示林柏榮匯款至左列帳號。

109年7月5日12時5分

1,000元

6

田麒蜂

0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祥於不詳時間,在「270.c.tgame.com」遊戲論壇張貼不實販賣遊戲帳號貼文,田麒蜂於109年7月7日8時10分許瀏覽後與王志祥聯繫,王志祥以LINE暱稱「kissiu」(LINEID:magic821)與田麒蜂(起訴書誤載為林柏榮,應與更正)互加LINE好友,佯以討論交易事宜,並指示田麒蜂匯款至左列帳號。

109年7月7日8時36分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虛擬帳號

訂單編號

領取遊戲點數之論壇帳號及暱稱

下單時間

下單IP

1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小王牌01

109年6月3日14時1分

220.143.83.37

2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小王牌01

109年6月13日6時34分

220.143.80.196

3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小王牌01

109年6月16日21時48分

220.142.98.247

4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小王牌01

109年7月2日12時3分

220.143.91.185

5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小王牌01

109年7月5日11時47分

220.143.26.8

6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小王牌01

109年7月7日8時24分

220.143.5.243

附表三(暱稱為「小王牌01」帳號者取得「血幣」後之流向):

編號

移轉時間

移轉數量

移轉會員

移轉IP

1

109年6月3日14時14分

1,650

白鬍子

220.143.83.37

2

109年6月13日8時6分

1,100

龍雲瀟

220.143.80.196

3

109年6月16日22時13分

3,300

白鬍子

220.142.98.247

4

109年7月2日12時47分

2,200

淋雨瘋

220.143.91.185

5

109年7月5日12時26分

1,100

淨龍雲瀟

220.143.26.8

6

109年7月7日8時50分

3,300

幸運

220.143.5.243

7

109年7月7日8時56分

1,100

白鬍子

220.143.5.243

附表四(被告販賣「血幣」所獲得之款項):

編號

匯款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白鬍子

(林宇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日

14時14分

600元

2

淨龍雲瀟

(侯有志)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

8時11分

550元

3

白鬍子

(林宇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6日

22時15分

1,550元

4

淋雨瘋

(林宇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日

12時49分

1,000元

5

淨龍雲瀟

(侯有志)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5日

12時28分

500元

6

小幸運

(黃雅琪)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7日

9時29分

1,500元

7

白鬍子

(林宇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7日

8時58分

45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宗君(提告)

111年12月23日

王志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i(起訴書誤載為 虎祥 ,應予更正)」向黃曉芬稱:欲購買「奇蹟MU經點之戰」角色名稱「迪迦奧特曼」遊戲帳號(價值5,000元)等語,而取得黃曉芬郵局帳戶,復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左列時間,在LINE成員達602人之「虐心天堂182」群組內,刊登欲出售遊戲帳號之訊息,復以暱稱「虎祥」向賴宗君佯稱:欲出售「天堂M」遊戲帳號等語,致賴宗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曉芬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9分許

5,000元

2

林雄(提告)

112年5月18日

王志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inaTaiwanese」向林雄佯稱:欲以1萬元之對價向伊購買「天堂M」遊戲帳號,先給5,000元後續再給餘款等語,致林雄陷於錯誤,而僅收取5,000元,未收取足額款項後,即將上開「天堂M」遊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志祥。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志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志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志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志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志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志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志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

王志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9

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

王志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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