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弘昇
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號、第1184號、3931號、3935號、4212號、5350號、102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弘昇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1、2「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編號1、2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編號
1、2「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編號1、2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峻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編號1「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編號1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編號1「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編號1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人賢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編號1「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編號1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編號1「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編號1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麗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2「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編號2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編號2「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編號2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舒仰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1「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編號1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編號1「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編號1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緣 許貴 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與郭弘昇、王人賢、張峻明、吳麗香、蕭舒仰與員警 王建國 、林 瑟雄 (王建國、 林瑟雄 部分,另案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下均稱上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之方法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先由 許貴榮 囑蕭舒仰、 潘順 棋(本院另行審結)物色行動不便之人,及由 潘順棋 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充當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分之1或5分之1,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 取得渠 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與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林瑟雄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王建國、林瑟雄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開立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再分別夥同與其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 邱偉能 (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黃泰森 (任職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保險理賠等業務文書,使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而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渠等詳細犯行如下:
㈠王建國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任職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1月6日起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與郭弘昇、王人賢、張峻明、蕭舒仰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均明知 謝文清 (已歿)酒後於92年3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騎行不詳車號機車跌倒路旁受傷,並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因許貴榮先前已囑蕭舒仰物色行動不便之人,以辦理假車禍申請強制險理賠,蕭舒仰於92年間得知上揭謝文清受傷之情,即將謝文清受傷行動不便情形告知許貴榮,許貴榮乃囑咐蕭舒仰帶同謝文清看診,並將診斷證明書轉交予許貴榮,俾許貴榮辦理強制險出險。郭弘昇另受許貴榮囑咐詢問是否有朋友有機車可供其辦理強制險出險,郭弘昇即打電話告知同學王人賢,王人賢再轉知張峻明,張峻明即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張峻明之姊 張純碧 ,不知情)之行車執照交予王人賢,王人賢再轉交郭弘昇,郭弘昇連同自身之駕駛執照轉交許貴榮。許貴榮即與員警王建國聯繫,由員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3年1月26日在其職務上所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 載明 92年3月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 廣惠 路十字路口,郭弘昇騎乘上開機車欲右轉,不慎撞到行人(謝文清)受傷送醫急救中),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王建國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郭弘昇、王人賢、張峻明、蕭舒仰、王建國,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謝文清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謝文清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透過與其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於93年12月14日以郭弘昇名義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使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支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99萬7179元,並匯至謝文清台灣銀行鹽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足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蕭舒仰分得3萬元,謝文清獲得10萬元報酬(由其家人收受),郭弘昇分得4000元,王人賢由郭弘昇支付500元供加油,張峻明則由王人賢轉交4000元之報酬,王建國獲款1萬元,其餘歸許貴榮所有。
㈡林瑟雄(本院另行審結)自90年1月2日起至94年9月13日
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其亦因許貴榮請託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與吳麗香、郭弘昇、潘順棋、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明知吳麗香之前夫 林東鎮 (本件申請強制險,其並不知情)於93年10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南
2高橋下靠近屏東縣○○鄉○○村路段,騎行不詳車號機車自撞受傷,並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吳麗香雖於與潘順棋接洽時,即警覺合法性有疑,因惑於潘順棋告知日後可獲高達理賠金額2成之高額報酬,提供林東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身分證影本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潘順棋代為申請強制險理賠,並依潘順棋指示於94年1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至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在對照人欄位蓋妥林東鎮、吳麗香印章,以符申請理賠程序,並將診斷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再囑人辦理強制險出險。另方面,郭弘昇受許貴榮囑咐提供身分證,充當許貴榮購買VJ-7391號自小客車人頭車主,以利辦理詐領汽車強制險,於94年1月20日上午11時17分受許貴榮指示至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在聲請人欄位蓋妥印章,以符申請理賠程序。許貴榮另與員警林瑟雄聯繫,由員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林東鎮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於94年1月8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辦公室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載明林東鎮於93年10月9日上午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行走,遭郭弘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後撞擊倒地受傷),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吳麗香、郭弘昇、與員警林瑟雄、潘順棋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許貴榮再囑人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林東鎮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調解書,透過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以郭弘昇名義於93年10月19日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泰安產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支付保險金26萬5046元及133萬4954元,共計160萬元,並匯至林東鎮東港大鵬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吳麗香嗣經潘順棋陪同至郵局領取款項,計吳麗香分得32萬元,用於林東鎮醫療費用及生意資金,郭弘昇則以前欠許貴榮6萬元舊款相抵,林瑟雄分得3萬元,潘順棋獲款16萬元,其餘由許貴榮獲得。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下列所引全案其餘屬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建國(見95年度偵字631號(附件)王建國警詢筆錄第13-19、47-49、53-57、61-63頁、95年度偵字第631號卷(卷一)第100-104、112頁)、謝文清(見屏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26頁、95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9-10、47、54-57、49-51頁)、張純碧(見95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4-8、16-18頁)、洪金春(見95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4-8、24-25頁)、林東鎮(見95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2-3、5-7頁)、 潘順祺 (見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6、8-10、23-26、49-51、67-69、76-77、81-86、88-91、101-102、104-106、121-127頁)、林瑟雄警之警偵訊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31號(附件)林瑟雄警詢、偵訊筆錄資料本第1-6、12-17、26-29、51-57、80-81、85-87頁)情節相符,復有蕭書仰中華民國社會保險服務協會名片、謝文清屏東基督教醫院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謝文清國仁醫院國乙字第50056號診斷證明書、郭弘昇與謝文清之92年3月9日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號093號、張純碧之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富邦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富邦產險公司醫療顧問諮詢表、謝文清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肇事機車張純碧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保險人張純碧之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聲請調解筆錄書、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人:郭弘昇,相對人林東鎮)、謝文清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2紙、謝文清國仁醫院收據、謝文清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謝文清之病歷查閱暨複檢聲明同意書、林東鎮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東鎮長庚紀念醫院94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林東鎮長庚紀念醫院9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泰安產險理賠計算書、屏東縣警察局93年10月9日林東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汽車險賠款暨領款人電匯同意書(000000元)、汽車險賠款暨領款人電匯同意書(133萬4954元)、泰安產險領款收據、屏東縣潮州鎮郭弘昇及林東鎮、吳麗香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郭弘昇汽車駕照 郭權霆 VJ-7391號肇事機車行車執照、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泰安產險公司出差旅費明細表(甲號)500元、泰安產險公司領款收據265046元、泰安產險公司出差旅費明細表(甲號)900元、泰安產險公司領款收據0000000元、肇事現場略圖、理賠宅急便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泰安產險公司工作底稿、林東鎮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萬4454元)、林東鎮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9萬6951元)、林東鎮93年12月1日看護證明書、林東鎮受益人領款收據授權同意查詢病例聲明書、強制險切結書、同意複檢聲明書、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泰安產險公司工作底稿、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表受理登記等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第16-19、21、24、27-34、37-42頁、95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郭權霆(改名郭弘昇)】泰安產險公司正本1、2、5、11、16-23、31-42;95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9、20-21、29、34、36-38、40-43、45-47、51、58、65-70頁、95年度偵字第631號(附件)第34頁),是上開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益見本件係許貴榮等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被告郭弘昇、張峻明、吳麗香等人,告知共同合作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有厚利可圖,被告郭弘昇、張峻明、吳麗香等人乃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分別請託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即共犯王建國、林瑟雄,利用職務上機會開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公文書,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黃泰森、邱偉能等人配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黃泰森、邱偉能登載不實之理賠計算書、理算簽結作業等業務文書而為虛偽不實之審核,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及具公務員身分之王建國、林瑟雄,與保險公司業務員黃泰森、邱偉能等人間,就行使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上訴人等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本件共犯王建國、林瑟雄於前揭行為時均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比較新舊法,共犯王建國、林瑟雄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
2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行為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郭弘昇等人先後2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郭弘昇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郭弘昇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
,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等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間,均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等人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
㈦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郭弘昇、張峻明
、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犯王建國、林瑟雄身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各單位之警察人員,業據渠等 陳明 在卷,渠等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為渠等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共犯王建國、林瑟雄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為供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許貴榮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即許貴榮等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人頭肇事者即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等人,同意偽造出險,並由被告郭弘昇、張峻明、吳麗香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分別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王建國、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或肇事現場圖,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邱偉能等人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林瑟雄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保險理賠金之詐得,顯係因王建國、林瑟雄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各自涉案之犯罪事實,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論罪法條:
核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就各自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犯部分:
1.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等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犯王建國、林瑟雄等人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並無得減輕其刑規定,有如上述)。
2.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蕭舒仰與共犯王建國、許貴榮等就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間,被告郭弘昇、吳麗香與共犯林瑟雄、潘順棋、許貴榮就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㈣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上開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㈤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被告郭弘昇前揭先後2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
⒈被告張峻明、王人賢、蕭舒仰已分別與富邦產險公司成立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6、163-164頁),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500、3萬元,雖和解金額不足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害人保險公司係就被告張峻明、王人賢、蕭舒仰應分擔之部分向其請求,保險公司並就其他部分拋棄請求權,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應將和解所得利益歸於被告張峻明、王人賢、蕭舒仰。是被告張峻明、王人賢、蕭舒仰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麗香雖有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8年度移調
字第36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5-71頁),僅清償21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有泰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102年11月1日(102)泰高理字第3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郭弘昇雖有與富邦產險公司成立和解,有前引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
6、163-164頁),然未能與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從而被告吳麗香、郭弘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㈦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等僅為傷者家屬、充當人頭肇事者,均因一時貪念,貪圖可向保險公司不勞而獲詐得大筆金額之保險理賠,利令智昏而與公務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係守法觀念薄弱,心存僥倖,為利所誘而誤罹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綜觀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就上開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被告張峻明、王人賢、蕭舒仰並遞減之;被告郭弘昇則先加後減之。
㈧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
,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張峻明、王人賢、蕭舒仰縱有個人分得之財物未逾5萬元之情,亦無本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審理範圍:
檢察官對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
㈩本院審酌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吳麗香、蕭舒仰因
一時貪念,為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之利益,同意配合保險代辦業者勾結警員、保險公司業務員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而獲得不法利益,而與保險代辦業者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勾結,提供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又推由許貴榮勾結執法之警察人員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再透過亦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暴利之保險公司業務員邱偉能等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中,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詐欺取得保險理賠給付,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被告郭弘昇因而獲得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4000元,及以以前欠許貴榮6萬元舊款相抵,被告張峻明獲得報酬計4000元,被告王人賢因而獲得報酬500元,被告吳麗香因而獲得報酬32萬元,被告蕭舒仰因而獲得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計3萬元,及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緩刑:
末查,被告張峻明、王人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峻明、王人賢係因一時貪念,貪圖不勞而獲之保險理賠,致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峻明、王人賢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峻明、王人賢均緩刑3年,並各應支付國庫10萬元之公益金。
追繳:
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541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責任共同固無疑議,惟已發還或追繳者,因已取回被害財物,自無再予發還或追繳之諭知,以免被害人反而重複得利,且以公權力之行為增加被告之負擔。又依卷附之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55-71、126頁)所載,可知各被害保險公司於和解時,均同意各和解被告按其應負責之比例分別給付,並放棄其餘之請求權,職是,本院認應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金額,除考量上開責任共同理論外,尚應優先尊重各被害保險公司之處分權,故就已和解且已全部清償部分,各該被告即無再予追繳之情事,至於已和解但未清償部分,為保障被害保險公司之權益及符合上揭條文之立法精神,仍應就被害保險公司未受償之全部金額,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負責。查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蕭舒仰與共犯王建國、許貴榮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向富邦產險公司詐得99萬7179元,而共犯王建國就所分得之1萬元業經繳還,此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決認明,而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蕭舒仰則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與富邦產險公司以4000元、4000元、500元、3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26頁),故被告郭弘昇、張峻明、王人賢、蕭舒仰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總詐得保險金99萬7179元中之94萬8679元(扣除已繳還之金額1萬元及和解支付之金額),均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郭弘昇、吳麗香與共犯林瑟雄、許貴榮、潘順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160萬元,而共犯林瑟雄、潘順棋就所分得之3萬元、16萬元亦經繳還,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決認明,而被告吳麗香雖已與泰安產險公司以32萬元達成和解,惟僅清償21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泰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102年11月1日(102)泰高理字第
344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55-71、124頁),故被告郭弘昇、吳麗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總詐得保險金160萬元中之
120萬元(扣除已繳還之金額3萬元、16萬元及和解支付之金額),均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泰安產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21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蕭筠蓉附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共犯│發還金額│含共犯│追繳金││├───────────────────────────┤公司│││(含各共│已支付│額││編號│登載之內容││││犯所得酬│保險公│(被詐││├───┬───┬───┬────┬──────────┤│││謝,已繳│司之金│金額-│││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還之金額│額│發還金│││間(或│點(或│姓名│坐車輛種│││││)││額-已│││發生時│地點)││類號碼(│││││││支付保│││間)│││或駕駛或│││││││險公司││││││乘坐車輛│││││││之金額││││││車牌號碼│││││││)││││││)│││││││││││││││││││││├──┼───┼───┼───┼────┼──────────┼────┼─────┼────┼────┼───┼───┤│1│92年3│屏東縣│ 郭宏昇 │重機車│於左述發生時、地郭權│富邦產險│99萬7,179│許貴榮、│郭弘昇40│王建國│與許貴│││月9日│ 萬丹鄉 ││PJK-670│霆騎乘重機車號000-00│公司│元│王建國│00元、張│1萬元│榮、王│││16時00│萬丹路││號、行人│0號欲右轉,不慎撞到││││峻明4000││建國連│││分│與廣惠││:謝文清│行人(謝文清)受傷送││││元、王人││帶追繳││││路十字│││醫急救中。││││賢500元││94萬86││││路口│││││││、蕭舒仰││79元│││││││││││3萬元││││││││││││││││├──┼───┼───┼───┼────┼──────────┼────┼─────┼────┼────┼───┼───┤│2│93年10│屏東縣│郭宏昇│自小客車│林東鎮行人在左述地被│泰安產險│160萬元│許貴榮、│吳麗香21│林瑟雄│與許貴│││月09日│新園鄉││VJ-7391│自小客車VJ-7391號由│公司││林瑟雄、│萬元│3萬元│榮、林│││03時25│共和村││號、行人│後撞擊後倒地受傷由救│││潘順棋││、潘順│瑟雄、│││分│光復路││:林東鎮│護車送醫院醫治。│││││棋16萬│潘順棋││││203-1││││││││元│連帶追││││號前│││││││││繳120│││││││││││││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