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博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博荃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泛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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