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
賴建安 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上開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112-1、124-1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且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先於56年9月19日死亡,無繼承權,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長子即原告,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加州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亡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卷第29至32頁,112年度士司補字第89號卷第22至48頁)。
㈡被告自101年6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卷第175頁),致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且無法律規定或約定限制兩造分割上開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性,無害於被告之權利,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