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63號
法定代理人 蔡維倫
訴訟代理人 何嘉真
被告 禾晏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簽訂訂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地板工程,全部工程已於110年11月30日完工驗收,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946元,被告僅給付20,000元,尚有尾款20,946元未為給付,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51頁減縮利息起算日)。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能得思地板訂貨協議書、施工部明細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21日起(繕本於111年5月20日送達,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