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擬右轉至大興西路繼續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丁○○,由大興西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而來,亦駛至上開路口,戊○○原應注意甲○○為直行車,且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其轉彎車尚未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貿然右轉,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擦撞丁○○之右腳踝,使甲○○、丁○○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丁○○受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夫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轉過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在大興西路上直線行駛,是突然聽見左後方有機車倒地聲,才好意停車幫助車禍之處理,而伊右彎前並未見到被害人甲○○之機車,所駕自用小客車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或其後座之丁○○有何碰觸,本件車禍確實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不輟,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即指稱:伊當時係乘坐其母即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興西路經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上伊之右小腿部分,致伊等輕機車倒地,被害人倒地受傷,伊亦受有右膝、右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語;復於偵查中續稱:被告車輛左前方碰到伊之右腳,當時伊坐在被害人機車後座,機車在外側車道上行駛;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害人機車於行經大興西路通過該路口時,係在機車專用道上行駛,過了紅綠燈後,遭被告之銀灰色車輛撞到其右腳踝,撞到前並未看到該車,撞擊時才看到,是在伊右後方四、五點鐘之方向,被告車輛當時正在右轉等語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伊剛右轉不久,伊女兒(即證人乙○○)叫一聲「小心」,伊趕快停車,當時伊右側方向燈還在閃,下車即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在伊車輛之左後方,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足見被害人機車倒地之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正在右轉中,否則其自小客車之右側方向燈應不致於停車時仍在閃動,是被告所辯:被害人甲○○機車翻倒時,其自用小客車已在大興西路直線行駛云云,顯非實情。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伊當時係坐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在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伊確實叫了一聲「小心」,轉彎時伊注意到來車或行人時,就會通知被告小心等語觀之,益徵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右轉前,已先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是本件車禍顯係被告未禮讓被害人甲○○之機車先直行,搶先右轉,而撞擊坐於該機車後座丁○○之右足踝,使被害人甲○○機車倒地所致。至被告所辯: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或其後座之丁○○有何碰觸云云,及證人乙○○諉稱:被害人甲○○機車倒地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已右轉完成云云,無非意在卸責迴護,自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而未讓直行之被害人甲○○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 王崧年 到庭,以證明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並無擦撞痕跡一事,核無必要,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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