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80號
原 告 許育銘
被 告 李安 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 李安世 與原告許育銘及訴外人 張國賢 於民國(下同)95
年10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名捷汽車修護廠,並經三人協議,
由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以個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營分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之作
為名捷汽車修護廠營業資金,而該貸款由被告李安世、原
告許育銘及訴外人張國賢平均分擔之。詎名捷汽車修護廠
於97年7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然被告李安世、原
告許育銘及訴外人張國賢三人仍同意繼續分擔該貸款,惟
被告李安世卻於99年4月起即無故不願再清償由其分擔之
貸款且避不見面,因該貸款係以原告許育銘名義借貸,為
免原告之信用受損,故原應由被告李安也分擔之貸款遂由
原告先行代墊(註:清償貸款每月18000元,三人均分每人
分攤6000元,被告自99年4月起未付至100年11月原告清償
完畢止,共計20個月,故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款12萬元(計
算式:6000元(每人每月攤還金額)×20(個月)=120000元)
。查原告於100年10月間尋得被告後,即要求被告應將由
原告代墊清償其原分擔之貸款金額予以返還,豈知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代墊款項皆是由銀行從我的帳戶。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證物: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暨借據、100年12月6日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177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應該要提出證據證明有代墊款,代墊時間明細。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確與被告及另第三人即證人張國賢等於九十五年
間由原告出名向銀行申請貸款,合夥經營汽車修護廠,並由
其等每月擔責六千元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其等之合夥人張
國賢於本件言詞辦論中到庭結證屬實。雖被告否認其證詞,
惟查證人與兩造素無怨隙,其證詞當無袒護徧頗之虞,自可
採信。此外,原告並提出其於貸款當時所立之借據與向被告
催告之存證信函為佐證。而被告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時,
即未就原告催告請求之事項,回函爭執,益可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合夥貸款等事實,為無可採。本件原
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另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部份;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
應負擔之代墊款每月六千元共二十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
告應給付於原告之期限,雖原告曾於100年12月6日發函催告
,但未據提出回執,即無從認定其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間。是
以,本件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負遲延責任,並起
算利息。本件為寄存送達,其寄存日為101年2月17日,應自
同年月27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原告利息之請求逾此部份,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已
宣告。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係僅本金而計其裁判費,原告本金部份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