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 張曾桂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于瑾 律師
李明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狀表明前開事項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完整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庭後五日內補正,有本院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