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67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林鏽鑾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440,731元,而原告為 方志雄 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183元(計算式:3,440,731×1/4=860,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530元後,尚應補繳5,9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方仁崑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7,800元
151×17,800=2,687,800元
2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7,800元
19×17,800=338,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183,000元
4
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4
9.0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700元
9.03×2,700=24,381元
5
新光金控股票
1分之1
1,150元
6
05S0037號車輛
1分之1
0元
7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村○○路00號房屋
1分之1
206,200元
合計
3,440,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