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沁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沁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品行非佳;因有
代步需求即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及被告所竊取機車(山葉牌、2013年份、排氣量101cc機車)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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