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抗告人 賴世弘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列強制性交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1及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附表編號1及3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抗告人請求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附表3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附表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計六年七月,原審定應執行刑,僅減一月,顯然過重,較諸他案,有違比例原則,罪責失衡,請從輕裁定,予以自新機會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