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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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鐘元辰 (原名: 鐘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19,81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因聲請人每月實質收入平均僅27,543元,若履行前置協商第一階段款項每月5,000元、資產公司還款方案每月10,796元及民間債權人每月7,000元,則每月所餘之金額不足以支付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故未達成協商。聲請人目前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故以聲請人現在收入金額,根本無法清償全部之債務,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供兩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72期,利率0%,每月繳納5,00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以另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則每月總清償金額已越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故未能接受遠東銀行所提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遠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件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主張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乙節,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於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富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明細)為證,堪認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信用報告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1司執字第113360號、68915號、85212號、111591號、124032號執行命令影本、積欠民間債權人 林育儕 欠款借據、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戶籍謄本、101年6月至12月薪資單影本、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任職於友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若不計入扣除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請假減損薪資及強制執行扣薪等費用,其基本薪資約為3萬元,惟於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於102年2月19日經友豐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自願離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友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101年6月至12月薪資單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憑(參本院更生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第67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房屋租金、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醫療費等,合計每月需支出15,934元乙節,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水電、電信費用、醫療費收據為證,然上開費用之項目與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5,934元,尚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於102年2月19日非自願離職前,每月收入扣除強制執行扣薪10,000元,實際可領取金額約為2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066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15,934元=4,066元】,審酌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高達7,119,819元,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支配收入以觀,顯不足供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惶論進而為本金之清償。況聲請人甫於102年2月21日經任職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自願離職,尤足見其欠缺穩定充分之償債能力,則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瓐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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