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請人 姚建賢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王心瑜 律師
相對人
債務人 何賢燁 即何光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何光偉(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於民國97年7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承包工程所用)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經101年2月10日登記在案。而何光偉於111年4月24日死亡,相對人、債務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