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武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9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往前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李武勇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9月5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武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武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武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武勇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又考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實無固定模式,此外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係分次施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李武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武勇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其物品之取得及購買均甚容易,且多為醫療用途,使用後常有拋棄、替換之情形,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無法特定之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再者,本案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