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9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街○○號前
,違規擦撞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8,700元(其中含工資6,100元;零件2,600元),及修
車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以一天800元計,三天共損失2,400元
之營業收入,另原告搭計程車送修並取回系爭車輛,每趟以
125元計,來回兩趟共損失25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來回車
資,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5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駛於左側道路未注意前方來車,造成
本件車禍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62
18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700元
(含工資6,100元;零件2,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源
豐源達汽車估價明細、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3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60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93年9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98年7月止,已使用4年10月,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
資費用6,100元,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6,385元。
(三)次查,原告係計程車司機,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
送修期間計有3日無法營業,有源豐源達汽車維修天數證
明單附卷足稽,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北市
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
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查定,每日營業收入
為1,486元。故原告主張伊於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以一天
800元計,三天共損失2,400元,未逾前開函示北市計程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範圍,依法被告即應賠償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項主張,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須搭
計程車送修並取回系爭車輛,每趟以125元計,來回兩趟
共損失250元等語,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
6,385元、三天營業損失2,400元總計8,785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59│2600×0.369=959│1641│0000-000=1641│
├──┼───┼───────────┼───┼─────────┤
│二│606│1641×0.369=606│1035│0000-000=1035│
├──┼───┼───────────┼───┼─────────┤
│三│382│1035×0.369=382│653│0000-000=653│
├──┼───┼───────────┼───┼─────────┤
│四│241│653×0.369=241│412│653-241=412│
├──┼───┼───────────┼───┼─────────┤
│五│127│412×0.369×10/12=127│285│412-127=28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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