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0號聲請人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
號8樓相對人得榮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93,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12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9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