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義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義築緩刑貳年,並應依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67號調解書,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詹雅惠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鄭義築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適有詹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駛至,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詹雅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3、4指掌股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鄭義築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義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23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經證人 蘇奕融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3頁)。又證人詹雅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3、4指掌股骨折之傷害,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按(見偵卷第17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視線良好、路況良好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證人詹雅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造成證人詹雅惠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鄭義築駕駛重機車,沿東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路口往右靠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偏欲左轉中山路時,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鑑定意見:鄭義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先往右靠,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3年10月14日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詹雅惠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詹雅惠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義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欲與證人詹雅惠商談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與證人詹雅惠達成民事和解,且已於
104年5月14日賠償證人詹雅惠15,000元,堪認頗有悔意,證人詹雅惠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證人詹雅惠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書履行,以兼顧證人詹雅惠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證人詹雅惠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書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詹雅惠│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作為身體受傷醫療費、車││││號620-JGA機車受損修復費及其││││他一切賠償費,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當場給付壹萬伍仟元││││整,由原告點收(不另立據)。││││未付款陸萬元整,被告應於104││││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整,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