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速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7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速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詹速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卷第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並曾擔任公司負責人,明知發票人依法應負付款責任,卻向付款銀行謊報票據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此行為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具可非難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非嚴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現無業、無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為自白,尚有悔意,信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復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71號被告詹速美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速美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已交付 蘇河賓 以供其向他人擔保借款,並未遺失,竟因無力支付票款,為防止對方支領票據款項,於民國103年1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前開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請求警察機關究辦未經指定之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 黃美蓮 於偵查中之│該紙支票在其等手中並未遺│││證述及所提供支票影本│失│││、退票理由單影本││││││├──┼──────────┼────────────┤│二│證人蘇河賓於偵查中之│證稱其因急需現金,於102│││證述│年11月間向被告詹速美借支││││票2張,嗣將2張支票交予證││││人黃美蓮借款新臺幣(下同)││││6多萬等語。│├──┼──────────┼────────────┤│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被告將本案支票向警察機關│││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申報遺失之事實│││、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申報遺失││││││││(新台│票據日期││││││││幣)││├──┼────┼───┼───┼─────┼─────┼───┼────┤│1│臺灣中小│010607│捷美國│AL0000000│103年1月5│31萬6,│103年1月│││企業銀行│03│際成衣││日│500元│6日│││忠孝分行││開發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