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毛重肆點壹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捌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毛重肆點壹壹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捌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0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自立三街2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共4.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共
1.82公克),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犯罪事實欄於㈠所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10月20日、檢體編號:103偵-143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經台灣科技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11月17日、檢體編號:103偵-157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另參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只,驗前總毛重
4.12公克,鑑驗用罄0.0086公克,驗餘總毛重4.1114公克)等情,此有台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10月20日、檢體編號:D103偵-143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另衡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總毛重1.82公克,鑑驗用罄0.0033公克,驗餘總毛重1.8167公克)等情,此有台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11月13日、檢體編號:D103偵-1
571)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6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2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4.111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816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6只,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惟業據其於偵訊中拋棄所有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卷第48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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