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分裝袋壹個及裝置上揭器具之綠色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2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1日12時40分許,在甲○○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分裝袋1個及裝置上揭器具之綠色皮包1個等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幀、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分裝袋1個及裝置上揭器具之綠色皮包1個。
(四)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分裝袋
1個及裝置上揭器具之綠色皮包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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