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旺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旺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牛皮紙零錢袋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旺穗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鍋賣局火鍋店用餐時,見 曾仲威 將其牛皮紙零錢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擺放於相鄰桌上而前往櫃臺點餐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牛皮紙零錢袋(含其內現金)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嗣曾仲威發現其牛皮紙零錢袋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宋旺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仲威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均有重大困難,且因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67號卷第27頁、第33至35頁)。然觀諸被告行竊時及得手後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竊前,先回頭觀望告訴人置於餐桌上之牛皮紙零錢袋,確認告訴人離開座位去櫃臺點餐,且四周亦無人注意,即徒手竊取上開零錢袋,並於得手後隨即放入長褲右邊口袋內,嗣即步出店外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於行竊前,知道要先觀望四周,確認是否容易得手,並於行竊後,知曉須將竊得物品藏匿於衣物間,並盡快離去現場,始能避免被他人發現其竊盜犯行,足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知曉竊取他人物品係會遭非難之違法行為,卻猶仍為之,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僅700元,價值非鉅;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牛皮紙零錢袋(內有現金700元)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