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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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立強(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2罪各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8年10月28日提出受刑人聲請書(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意旨於法有據,遂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屬公共危險之案件,犯罪時間間距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有期徒刑6月│107年5月│橋頭地院│107年11│橋頭地院│107年12│高雄地檢│││逸│(不得易科)│7日│107年度審│月21日│107年度審│月20日│108年度││││││交訴字第││交訴字第││執撤緩字││││││113號││113號││第19號│││││││││││├─┼───┼──────┼─────┼─────┼────┼─────┼────┼────┤│2│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7年12月│高雄地院│108年8│高雄地院│108年9│高雄地檢│││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5日│108年度交│月15日│108年度交│月23日│108年度│││動力交│臺幣20,000元││簡字第1841││簡字第1841││執字第│││通工具│,有期徒刑如││號││號││8916號│││罪│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漏載併科││││││││││新臺幣20,000││││││││││元,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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