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清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清漢緩刑叁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
事實
一、李清漢是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在民國(以下同)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到大慶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大慶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清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車輛在前揭設有左轉管制燈號之路口,在行向之路口管制燈號為直行及右轉方向綠燈時,即違反燈號管制遽然左轉進入路口,適有 蘇浩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即沿復興路由文心南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而至,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浩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左大腿骨骨折,導致中樞衰竭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在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不治而死亡。李清漢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等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黃建岳 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件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李清漢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清漢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蘇浩芃之父親 蘇忠二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文書證據在卷(一0一年度相字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五頁至第八一頁、第八七頁至第一一二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擔任營業計程車司機,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雖係夜間,然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駕車失當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蘇浩芃確因本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左大腿骨骨折及中樞衰竭等嚴重傷害,送醫不治而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無訛。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蘇浩芃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罪已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向「國通計程車行」承租營業用計程車為業,已據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明確(一0一年度相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又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未遵守路口管制燈號之指示貿然左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蘇浩芃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伊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同上卷第七一頁)可憑,堪認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駕車失慮,違規肇事致生被害人蘇浩芃死亡之嚴重結果,行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乃本案事故之唯一過失,造成被害人蘇浩芃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在該法院審理中尚未與被害人蘇浩芃之家屬成立和解以彌補錯失,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處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據被害人蘇浩芃之家屬具狀請求,以被告在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蘇浩芃之家屬達成和解等語,原審判決上開量刑顯有過輕,被告則以請求本院就伊上開犯罪予以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在審酌上開各項情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為上開刑度之量定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不當之處,已如上開理由所述,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可採,皆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蘇浩芃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得隨時儆惕自我,並完全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調件,並諭知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調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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