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韋賜餘 兼送達代收人 何佳蓁 被告 王玉婷
劉明淑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玉婷、劉明淑、王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玉婷前就讀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劉明淑、王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0,756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84期,每滿
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83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1.83加百分之1計算,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王玉婷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40,7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明淑、王文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王玉婷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劉明淑、王文雄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