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11號

原告 蘇慶展

代理人 黃立心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受裁定人蘇慶展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桃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件應徵裁判費為5,40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蘇慶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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