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在台北市○○街○○道處,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亮,平交道遮斷器緩緩放下,異議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進入平交道後,才聞警鈴響並見柵欄徐徐下降,當時二名員警均躲在平交道之一方,聞警鈴聲才出來取締,顯係誤認異議人闖越平交道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到庭證述:「伊當時站在虎林街往八德路未過平交道的地方,發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同時亮起,異議人當時尚未通過,之後隨即加速通過,該車擋風玻璃遭第二道柵欄卡到,是看守員拿起柵欄讓異議人通過,對面廟前還有警校之實習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訊問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即當天之平交道看柵工丙○○於本院證述:「‧‧當時雙邊有警察,我放下柵欄時一部計程車駛入,我只好把這邊柵欄升起讓他過,後來另一邊的員警過來叫他路邊停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再參之異議人亦自承:被警察查獲時,有叫警察開輕一點的處罰等情,則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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