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正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及香菸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於10
4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非但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檳榔及香菸各1包,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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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30號被告游文正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清泉 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檳榔及香菸各1包(價值新臺幣155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林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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