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9號
原告 楊欣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
被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出廠年月份為110年11月、廠牌為VOLVO、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YV1LFL1TCN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5,850元予原告,嗣於114年4月1日就第2項聲明所命按日給付金額擴張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併聲明代償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代償請求120萬元相較,二者較高者為準,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價值為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20萬元。又第2項原告聲明請求追加起訴前按日給付部分,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第2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8萬4,000元【計算式:536日×6,500元=348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68萬4,000元。惟其中追加按日給付之差額34萬8,400元部分【計算式:536日×(6,500元-5,850元)=34萬8,4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4,7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