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陳莉楹 被告 游培勳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其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更明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北投資公司並無所謂「CB投資案」,被告亦未與任何外資公司合作,台北投資公司亦未曾有「包銷分購」國內任何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台北投資公司有所謂「CB投資案」,係被告與某外資公司合作案,該外資公司主要係在臺從事股票投資,每年均能賺取上億元之獲利,抑或係提供資金借予臺灣上市櫃公司營運週轉,且上市櫃公司再將股票質押並付息予該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提供台北投資公司一投資專戶,若投資人若出資參與該「CB投資案」,不論該外資公司投資股票漲跌抑或收取利息多寡,均能獲利等語,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利息,致原告受騙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告計受騙新臺幣50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本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