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97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清算財團已分配完畢為由,於99年5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聯邦銀行、甲○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情形約略如下:
(1)聯邦銀行信用卡(93.5~95.10):於93年5月申請代償甲○銀行債務121,061元、大眾銀行債務78,939元,期間陸續還款至95年4月(於94年6月再預借45,000元、95年3月於洋信菸酒商行消費29,500元)即逾期未還款,當時積欠本息181,299元。
(2)甲○銀行:①鑽石信用卡(93.8~95.7):
93年8月起零星消費,此外並申辦靈利金貸款1筆(24期)、即利金貸款2筆(24期),直至95年3月間預借現金1筆133,500元,上開貸款於95年5月逾期,累計積欠帳款361,321元。
②一般信用卡(94.4~95.7):
主要用以繳付保險費及94年3月間之靈利金貸款1筆(分24期)、即利金貸款2筆(24期),於95年5月即逾期未繳,累計債務419,394元。
(3)渣打銀行信用卡(94.2~95.6):94年2月代償他行債務325,000元、95年11月預借50,000元,累計積欠307,783元。
(4)國泰世華銀行:①信用卡(93.3~95.6):
94年3月貸款21萬元(60期)、預借現金總額85萬元(每次預借額度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95年4月特易購消費43,650元,截至95年10月,貸款部分尚積欠179,278元,信用卡消費部分積欠206,671元。
②現金卡(93.7~95.10):
全為預借現金消費,累計至95年10月尚積欠157,201元。
(5)中國信託銀行:①信用卡(93.2~95.7):
93年5月通信貸款(45期),其餘消費紀錄多為預借現金(常有單筆10萬元之預借,於隔期再償還數萬元不等之紀錄),至95年7月累計積欠406,043元。
②現金卡(92.5~95.8):
於92年12月開始採用借多還少之方式,93年12月累計積欠164,542元,至94年12月累計積欠289,924元。
(6)遠東銀行(即友邦信用卡94.6~95.3):94年6月間申請代償他行債務共計40萬元,截至95年8月尚積欠384,157元。
(三)本院審視債務人之上開消費記錄及借貸情形,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3年、94年及95年間持續向各家債權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申貸多筆小額貸款,並經常性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提領現金及消費,且常有單筆5萬元至10萬元之現金預借,於隔期再償還數萬元不等之借款,長期借多還少,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債務人雖辯稱93年、94年時因從事販賣寵物,每月營業額3萬元至10萬元不等,惟每月須支出房租2萬元、母親生活費8,000元、水電費4,000元、房貸17,000元、寵物死亡之營業財產損失每月不等及其他各項生活基本開銷、維持營業之固定成本等,店務經營常呈現現金流量為負數情形,為維持店務經營始向金融機構借款,由於無法面對現實,未設停損點,終致無法清償債務云云。經查,債務人於97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時,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93年間起至93年10月止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分別經營布萊恩狗兒館及布萊恩寵物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萬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寵物死亡之營業財產損失,惟查,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失之具體數額,退步言之,縱有此部分之損失,以債務人身為販賣寵物之專業人士,飼養之寵物死亡應屬偶發情況,此種損失應該不多。以債務人每月平均10萬元之營業額,理應足以支付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支出,縱偶有不足,須向金融機構借款,亦不應累積如此巨額債務,可見債務人並未如實說明其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借款之用途。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其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借款之用途,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甲○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甲○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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